(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东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919。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成翔厂1号仓库内因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手持一根铁水管殴打唐某,导致唐某的手臂等部位受伤。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王某与唐某到公安机关调解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高加善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诊断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铁水管等物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其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求如下:1.医疗费2035元;2.后续手术费20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52035元。原告人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与唐某到清溪派出所调解时被抓获。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3日、30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在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均未住院。经东莞市清溪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前臂挫裂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根据实际有效单据计算为2036.3元,其诉请的20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唐某没有住院,鉴于其伤情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半月,鉴于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510元计算为2265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80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人民币48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