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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796号原告郭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津L×××××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刘寿军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额赔偿了刘寿军的车辆损失。因原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0640元,其中包括三者车辆损失费12294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12294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各一份,证明三者车的车损评估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证据四、车损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三者车支出评估费2000元。证据五、拆解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为三者车支出拆解费12900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为三者车进行拆解的单位有拆解资质。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三者车支出施救费2800元。证据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赔偿三者车140640元。证据八、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于车损明细、委托书及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过高,没有修车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没有发票,不认可真实性。对于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刘寿军出庭作证,确认在收到郭强赔付的款项后由其本人出具收条。结合刘寿军陈述,可以认定收条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郭强为其自有的津L×××××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至2016年1月31日23:59:59。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汉港公路邓岑子村村口附近时,与案外人刘寿军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寿军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车物损失为122940元,三者车支出拆解费129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40640元。2015年5月26日,郭强给付刘寿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0640元,刘寿军向郭强出具收条一张。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就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三者车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车损费用过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现有证据及刘寿军出具的收条及陈述,可以认定郭强已经向第三者刘寿军履行了赔偿义务,给付刘寿军140640元。原告同意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0640-100=140540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原告郭强保险赔偿金140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