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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甲诉张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某,系被告张乙之女。被告张丙。被告张红某。被告张连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张某淳。法定代理人张红某,系张某淳之母,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张连某、沈某某、莫某某、张某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某,基本情况同前。立案日期:2014年3月26日。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3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倪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红某,张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追加张红某、张连某为被告,9月22日追加沈某某、莫某某、张某淳为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丙、张红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张丙系兄妹,其父张某金于2007年4月28日去世,其母王某平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张某金、王某平生前与张���一起出资建造了XX镇XX村XX1006号房屋。2010年11月25日,张乙与动迁部门签订协议,因上述房屋动迁获得拆迁补偿款905,180元,王某平作为安置人口获安置面积60平方米。2013年8月20日,张乙以自己名义在XX家园购买了三套住房。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儿子,依法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有权继承遗产。故起诉来院,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暂定300,000元。被告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连某、莫某某、张某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XX镇XX村XX1006号房屋的宅基审批手续上确有被继承人张某金、王某平的名字,但均由被告张乙出资分四次建造完成。动迁所得905,180元并非全部遗产,应先分家析产。王某平的60平米安置面积必须出资购买后才能实际享有,应以市场价与买入价的差额确定其价值。被告张丙表示,要求依法继承自己的份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父亲张某金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复印件、母亲王某平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张某金与王某平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张丙三人,后张某金于2007年4月28日死亡,王某平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2、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复印件一组,证明上海XX区XX镇XX村1006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金、王某平,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连某,建房时间为1984年9月20日。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在1980年,建房在1984年,且不能证明父母张某金、王某平有出资。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动迁房屋估��分户报告复印件、房屋装潢评估表复印件、附属物清单复印件、评估补充清单复印件,办文单复印件,证明张乙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XX村1006号拆迁,获得补偿款905,18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05,180元中还包括动迁费、装潢款,附着物等其他补助,不单是房屋的价格。4、金山工业区XX基地安置户人口认定申报表复印件及XX家园房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王某平享有安置面积60平方米,被张乙用于购买金山区XX镇XX家园XX号402室。被告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于2007年5月21日经高楼村委会调解,对母亲王某平过世后的丧事进行约定,王某平的丧事料理都是由原告处理的。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父亲丧事由被告张乙负责,王某平丧事确实由原告张甲承担,而第三条写明了王某平的医疗费各半承担,但是事实上王某平生前起居照顾及医疗都由被告张乙承担,原告违反了第三条的约定。6、王某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终止核定表,证明王某平丧葬补助费15,384元,由被告张乙领取。被告张丙表示,对此不知情。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钱款确实由被告张乙领取,但是领取后被告张乙即打电话给原告张甲,原告张甲表示要求到村委会解决,所以该钱款还在被告张乙处。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给王某平购买了保险。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投保人不是被抚养人,只能证明2006年时原告投保了,投保人包括王某平和张甲。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动迁过渡费补发了85,488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与原告无关。被告张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1985年8月30日的建房决议,证明动迁的房屋是1985年8月30日以后建造的,不是1984年建造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此亦无异议。2、房屋平面图4张,被拆迁的房屋分4次建成,被继承人完全失去经济来源,所有房屋都是由被告张乙、沈某某夫妻建造的,被告张乙、沈某某的女儿参与了第三次及第四次建造。原告表示对造房过程不清楚。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3、王某平生前用药清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证明王某平生前多次住院,扣除了保险,自负部分全部由被告张乙承担,原告违反了赡养调解协议。这些费用共7,973.49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是没有支付这些医药费单据,对具体数额无异议。其他���告对此无异议。4、XX村委员会证明、家庭情况、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平、张某金1985年建房后长期与张乙一起居住,父母的护理全部由被告张乙承担,原告从未尽过义务。原告表示,父母从1986年开始与被告张乙居住,之前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无证据提交。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8,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6、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共同证明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因父母的赡养发生纠纷,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金、王某平生前共同生育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张丙兄妹三人。张某金于2007年4月28日去世,王某平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记载,XX镇XX村XX1006号房屋于1984年9月20日建房,立基人口有张某金、王某平、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连某六人;1991年的现有人口亦为此六人。2010年11月25日,张乙与动迁部门签订协议,因上述房屋动迁获得拆迁补偿款905,180元,后补发过渡费85,488元。据金山工业区XX基地安置户人口认定申请表记载,张乙户动迁获得安置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张乙30平方米,沈某某30平方米,张红某30平方米,莫某某30平方米,张某淳60平方米,王某平60平方米。2013年8月20日,张乙以自己名义在XX家园购买了三套住房,其中用掉全部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因原、被告就动迁利益分割、父母遗产继承等问题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另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自2007年起因父母张某金、王某平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曾在X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986年以后,张某金、王某平随被告张乙共同居住。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金于2007年4月28日去世,王某平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因此引起的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等法律纠纷,原告张甲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张乙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诉争标的由动迁款和安置面积两部分组成。(一)关于动迁款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拆迁款905,180元由奖励费4,000元,速迁费4,000元,棚舍和附属物补偿169,180元,搬家补助费9,150元,设备迁移费2,21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422,997元,地上建筑物补偿款250,898元,临时安置费42,745元组成。另有补发安置费85,488元。其中奖励费、速迁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临时安置费、补发安置费共计147,593元,是属于被安置对象的费用。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及供房确认单XX村1006号动迁时,安置对象包括王某平、张乙、沈某某、莫某某、张红某、张某淳,此六人各享有147,593元中的六分之一,即24,598.83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422,997元,是对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XX村1006号1991年记录的权利人有张某金、王某平、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连某,其中张某金在动迁前已经去世,故该款项应由王某平、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连某平均享有,即84,599.40元。棚舍和附属物补偿169,180元、地上建筑物补偿款250,898元,共计420,078元,是对被拆迁房屋原有权利人的补偿。根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1991年记录的权利人有张某金、王某平、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某。据被告张乙自述,房屋在1985年、1989年、1992年、1997年分四次建成,而张某金、王某平1986年以后随被告张乙共同居住,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张某金、王某平对建房有出资,本院考虑到张乙与父母张某金、王某平宅基地同在一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人之常情及最大诚信原则出发,父母张某金、王某平此时年事已高,对在建房过程中出资较少,而张乙作为长子对房屋的建造修缮维护具有较大的贡献,对父母照顾较多,适当予以多分。据此本院酌定6016号棚舍和附属物、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共计420,078元,由张某金、王某平各享有25,000元,其余由张乙、沈某某、张红某、张连某享有。由于张某金已于2007年4月28日死亡,其固有份额25,000元作为遗产,原则上应由其继承人配偶王某平、长子张乙、次子张甲、女儿张丙继承。由于王某平已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其享有的奖励费、速迁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临时安置费、补发安置费、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棚舍和附属物补偿、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共计134,198.23元加之继承亡夫张某金的份额作为遗产,应由长子张乙、次子张甲、女儿张丙继承。综上,张某金、王某平的遗产共计159,198.23元应由长子张乙、次子张甲、女儿张丙继承。关于张某金、王某平生前的赡养,原、被告各据其表,均未获对方全部认可,本院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父母的赡养发生纠纷,但均尽到了一定的义务,被告张乙因随父母生活,承担了较多的责任,适当予以多分;被告张丙承担义务较少,适当予以少分;原告张甲尽到部分义务,较张丙多分。据此,本院酌定,动迁张某金、王某平的遗产由原告张甲继承53,000元,被告张丙继承26,500元,被告��乙继承79,698.23元。(二)关于安置面积原、被告一致确认,王某平生前享有6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本院认为,王某平生前享有的6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属于财产性权利,作为遗产,原则上应由长子张乙、次子张甲、女儿张丙继承。如前所述,考虑到子女三人对王某平的赡养情况,本院酌定,长子张乙享有30平方米、次子张甲20平方米、女儿张丙享有10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同意以购买价每平方米2,525元与现在市场价的差额进行分割,原告坚持现在市场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被告坚持现在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未能达成一致。为节约诉讼成本,双方均为同意委托法院进行询价。本院经过询价,原、被告的价格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定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750元,安置面积差价为每平方米4,225元。故被告张乙应支付原告张甲折价款84,500元,应支付被告张丙42,250元。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在庭审中提及的父母赡养费等费用的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合(一)、(二)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人民币137,500元,支付被告张丙人民币68,750元;二、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1006号房屋动迁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平的60平方米安置面积归被告张乙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14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996.14元,被告张乙负担2,190元,张丙负担1,0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华丽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