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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拔海与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拔海,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李拔海,身份证住址***。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伟雄。委托代理人:袁青,身份证住址***。原告李拔海诉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拔海,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拔海诉称:原告2013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任职中厨,约定基本工资3100元。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结业,但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出品部厨房的员工是被告外包给别人,由别人聘请。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但不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其经营的“香岛酒家”2015年5月14日因场地合同到期结业,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通知原告经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工资给了所有员工就将其遣散,被告随后结业。代理人不清楚是否给了经济补偿金给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工作属于厨房部炒菜,被告厨房缺人手,经朋友介绍入职,工资由被告先给厨房大佬李主光,再由李主光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均是现金发放;所有工资在2015年5月14日结业时直接在财务领取,但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及医保、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9日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5)第181-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托书,拟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被告《周行政例会记要》,李主光是厨房主管,何富荣是点心部主管,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拟证明劳动关系。原告是2015年5月14日才知道结业。3.《香岛酒家考勤登记表》,拟证明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3.被告不知道如何考勤,因为厨房、点心部已经外包。确认中厨部负责人李主光、点心部负责人何富荣。被告对两负责人采取总额支付,请多少人是两负责人的事,代理人不清楚是否和李主光、何富荣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表示:1.被告的注册地址就是香岛酒家所在地,香岛酒家没有工商登记,以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2.工资给部门大佬(厨房部李主光、点心部何富荣),由大佬承包,其他被告不理。人数由大佬负责,总额限定;3.李主光、何富荣是被告职员;4.确认原告2015年5月14日从被告财务直接领取了最后一笔工资后走人,主要是怕钱到了大佬手上大佬直接跑路不给钱给工人。诉讼中,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就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厨房部、点心部外包等问题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的员工,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原告在其厨房部工作,且原告的最后一笔工资是由被告财务直接发放;至于被告主张其厨房部已外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确认被告结业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为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场地租约期满而结业,原告自此没有上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就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并由此计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拔海与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拔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香岛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