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永强与毕巨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强,毕巨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51号原告:赵永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陆玲波,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巨华,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赵永强为与被告毕巨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委托代理人陆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强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浙岱渔03177”船上工作,双方约定上半年(2014.2.12—2014.4.30)工资24000元,5月1日至9月15日为禁渔期无工资,下半年(2014.9.15—2015.2.15)工资5500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出海作业时被缆绳弹伤左膝部,同月24日渔船靠岸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等。同年4月13日,原告出院休养转门诊治疗。2015年1月5日,原告住院至定海广华医院进行术后内固定拆除术。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其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74.10元。被告毕巨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赵永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暂住证、证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3、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系“浙岱渔03177”船的所有权人;4、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出险通知书,证明雇主保险情况、原告在被告渔船上受伤并由被告向渔保协会报案的相关事实;5、证明两份及证明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渔船上工作、受伤的相关情况;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支付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户口本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学生证明仅证明赵月红、赵红来系学生,并不能证明二被证明人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两份,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或有关机关盖章确认的证据,且互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毕巨华系“浙岱渔03177”船登记所有人,为该船参保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险。被告雇佣原告赵永强在该船上从事捕鱼工作。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作业中被缆绳弹伤左膝部。同月24日,原告被送往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外髁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原告住院至定海广华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将误工损失日180日折算成6个月,以上下半年工资总和除以计薪的7.5个月为基数计算,即(24000+55000)÷7.5×6=63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诉请的工资收入未举证证明,其以计薪的7.5个月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180天的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8372元÷365天×180天=2385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本院认为基本合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部分护理,按50%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90天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4513元÷365天×28天+44513元÷365天×62天×50%=719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治疗时间与门诊病历,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4年度舟山市的相关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为829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4年4月2日起离开户籍住所地至2015年6月17日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舟山市沈家门街道芦西村平渔路65弄116号,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该数据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80786元。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被抚养人主体信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8天,每天伙食补助3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营养费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前项费用符合规定,后项费用也具有合理性,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后期康复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营养期限的结论,本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合计为28天×30元+90天×30元=354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左膝部受伤,被告对原告遭受损害并无过错,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74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其船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受雇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损失为1174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747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强人身损害赔偿款117476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赵永强负担834元;被告毕巨华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肖梓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