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特雷卡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特雷卡电缆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苏州特雷卡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奇(LUIGIMIGLIORIN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钟纯、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振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特雷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17日、5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雷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国、蔡钟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振东、严豪源(后被撤销委托代理人资格)到庭参加本案前三次开庭,第四次开庭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雷卡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苏州太阳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电缆,货到工地20天内付清货款。后被告又陆续以增补订单的形式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电缆。截至2013年3月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合计475035.52元,并先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440555.56元,尚欠货款34479.9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479.96元及逾期利息30457.83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及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非被告授权的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朱载哉作为经办人以工业设备公司名义与特雷卡公司签订电缆买卖的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买方为工业设备公司,卖方为特雷卡公司;电缆型号、规格及对应单价分别为WDZB-BY*10(含红、黄、绿、蓝、双色)、单价6.07元/米,WDZB-BY*6(含红、黄、绿、蓝色)、单价3.55元/米,WDZB-BY*4(含红、黄、绿、蓝、双色)、单价2.47元/米,WDZB-BY*2.5(含白、蓝、双色)、单价1.63元/米,WDZBN-BY*2.5(含红、蓝、双色)、单价2.43元/米、WDZB-BY*1.5(含橙、棕、白、黑、蓝、双色)、单价1.08元/米;制造标准为国标;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包装方式为库存电线100米成圈、新排产的200米成圈,卖方送货到工地,买方负责卸货;等等。在合同的买方签字盖章栏加盖了“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阳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及朱载哉签名。同年6月4日,朱载哉又以工业设备公司名义向特雷卡公司询价BVR-4m㎡型号电缆价格,特雷卡公司在报价单中回复单价为2.58元/米。同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朱载哉又先后多次以工业设备公司的名义通过“增订电线”或“订购单”的形式向特雷卡公司发传真件要求增加供应与电缆买卖合同中规格、型号相同但数量不等的各种电缆,并在增订单中明确“价格及付款按照前合同执行”。增订单的落款处均加盖有“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阳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及朱载哉签名。自2012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特雷卡公司开始陆续向苏州太阳广场项目部工地供应电缆,根据“交提货单”(8份原件)及“供货通知”(24份原件)的记载内容,前述32份送货单据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收货方或订货方均系“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缆规格、型号一致,送货单据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的签收人分别为“朱载哉”(17份、合计金额134365元)、“周瑞青”(13份、合计金额284406元)、“鞠明德”(1份、金额19143元)及“王有然”(1份、金额25184元,另有864元货物因存在单方修改痕迹,无法辨识,不作统计)。经当庭核对确认,上述32份送货单据上的货款金额合计为463098元。工业设备公司通旺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2年7月2日向特雷卡公司付款87301.5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特雷卡公司付款200400.5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特雷卡公司付款87301.5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特雷卡公司付款25552.06元、于2014年1月6日向特雷卡公司付款40000元,合计付款440555.56元,在付款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或“交易附言”栏中均注明有“货款”、“工程款”字样。2014年10月31日,特雷卡公司委托律师向工业设备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函件中载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业设备公司因苏州太阳广场项目施工向特雷卡公司采购电缆,特雷卡公司均已按约交货,经多次催讨,工业设备公司至今仍拖欠34479.96元货款未付,并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立即清偿欠款工业设备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付款,特雷卡公司经催讨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苏州保利苏景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苏州太阳广场”项目的房地产投资、开发与经营商,该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更名为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案涉“苏州太阳广场”项目的综合机电安装工程等由苏州保利苏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工业设备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商承接施工,工业设备公司下属的通旺分公司直接负责项目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工业设备公司接受了部分来自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该公司将案涉“苏州太阳广场”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发包给了工业设备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朱载哉曾长期代表施工方工业设备公司项目经理黄盛壮与该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业务协调、开会等事宜。朱载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工业设备公司通旺分公司与他本人所在的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着业务合作关系,工业设备公司通旺分公司在承接了苏州太阳广场的项目后仅派了项目经理(黄盛壮)和资料员等六、七个人,剩下的施工人员都是江苏大东建设有限公司派遣来的,他本人则被工业设备公司通旺分公司口头任命为项目上的生产经理,主要负责工地上人员、材料、机械的组织施工;电缆买卖的合同是他代表工业设备公司与特雷卡公司签订的,并经当时项目经理黄盛壮的认可后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特雷卡公司提供的32份“交提货单”、“供货通知”上收货人“朱载哉”的签名均是他本人所签,“周瑞青”、“鞠明德”、“王有然”三人则是他本人不在工地现场时授权这三人代签收货物的。再查明:在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工业设备公司通旺分公司因其他工程项目需要曾多次向特雷卡公司采购电缆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数份,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工业设备公司通旺分公司的公章;上述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在当时均已结清,且自2009年6月之后,除本案争议的电缆买卖外,工业设备公司与特雷卡公司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缆买卖)合同、报价单、订购单、增定电线单、供货通知、交提货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合同经办人朱载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原告也按约将所有货物送往被告工地并由被告人员签收,同时被告也接收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多次交易往来中,双方均签订完备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被告公司公章,且合同经办人朱载哉也非被告授权的公司员工,其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否则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代理人在事后对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或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买卖合同的买方经办人朱载哉并非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并且,朱载哉甚至也并非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朱载哉在订立合同时经过了被告的明确授权或者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朱载哉有权代理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载哉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系有权代理,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大笔款项并明确注明系“货款”、“工程款”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不存在其它未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拒绝就上述付款原因向本院作出任何解释及陈述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所付款项即原告所供电缆的货款,该付款行为依法构成对朱载哉代理行为的追认,况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律师函后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朱载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在收货后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3098元-440555.56元=22542.44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特雷卡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542.44元及利息(以22542.4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37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