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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谭尚权、梁芳等与莫宪武、罗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宪武,罗文生,谭尚权,梁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宪武。上诉人(一��被告):罗文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尚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佳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宪武、罗文生因与被上诉人谭尚权、梁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文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被上诉人谭尚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谭尚权、梁芳与莫宪武、罗文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谭尚权、梁芳位于合山市北泗乡古邦村南洪屯的合山市玉合竹材加工厂,其中,谭尚权、梁芳以���加工厂原存的竹片或做成商品纸后折成现金214854元出资,莫宪武、罗文生以现金280756元出资。《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开始由双方每月付给谭尚权、梁芳12000元租金,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双方共同派员参与生产及日常管理;谭尚权、梁芳负责会计工作,莫宪武、罗文生负责出纳工作;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遵守执行原签立协议条款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莫宪武、罗文生独立经营,谭尚权、梁芳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莫宪武、罗文生独立经营期间,按原协议所定的租金(每月12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支付给谭尚权、梁芳,并且莫宪武、罗文生按每月36000元支付给谭尚权、梁芳股份利润。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由莫���武、罗文生对合山市玉合竹材加工厂进行独立经营。2014年1月12日,兰宗红、谭怡(合伙期间任厂出纳)及谭尚权(合伙期间任厂会计)对合伙期间(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进行结算,确认谭尚权、梁芳的投资款214854元中尚有8407元没有收回,莫宪武、罗文生扣除投资款280756元外,多收1256元。另外,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的租金已结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谭尚权、梁芳与莫宪武、罗文生双方先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谭尚权、梁芳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莫宪武、罗文生支付2014年1至3月共三个月的租金36000元和利润108000元共144000元,应予以支持。莫宪武、罗文生辩称谭尚权、梁芳抽逃资金及封存生产设备造成其停产无法经营,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从莫宪武、罗文生提交的《工资本》及《出勤本》上来看,其独立经营后,2014年3月份还可以正常生产,因此,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莫宪武、罗文生辩称2013年6月18日支付的电器增容改造费41000元,应从共同租金中扣除与2013年9月6日谭桂兰所收的其为谭尚权、梁芳垫付债务费60000元应由谭尚权、梁芳承担的主张,由于该两项费用均发生于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且双方2014年1月12日对合伙期间债务已进行清算并认可清算结果,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莫宪武、罗文生支付给谭尚权、梁芳租金36000元和利润108000元��计144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莫宪武、罗文生负担。上诉人莫宪武、罗文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补充协议》系双方产生矛盾后签订的,上诉人因投入大量资金而被迫履行《补充协议》;2、结算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被上诉人自行出售合伙期间生产的产品并独自拿走货款,被上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3、上诉人垫资的电器增改费41000元、谭桂兰所收被上诉人与其合伙期间的债务60000元,应属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4、《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未能正常经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尚权、梁芳辩称,1、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双方已收回各自成本,上诉人独立经营就由其独自投入资金;2、《补充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3���电器增改费与谭桂兰的债务已计入上诉人的投资成本;4、《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结算《总结》后,被上诉人还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合伙期间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2、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总结》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合伙经营结算依据;3、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的电器增改费41000元及谭桂兰的债务款60000元应由谁承担;4、被上诉人能否依据《补充协议》向上诉人请求给付租金及相应的经营利益。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就经营方式的变更及期限等事项进行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受迫所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这一张不能成立。2、关于2014年1月12日的结算《总结》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合伙经营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对方签字的《总结》,这两份《总结》中的结算数据一致,且已经双��核对并签字确认,因此,对于《总结》中所列的数据,视为双方对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同经营期间各自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对于结算之后,即2014年1月13、16日被上诉人自行出售合伙期间所生产的产品所得,系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产生的资金关系,是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用于支付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材料款,是否结余以及如何进行分配,系共同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与本案因《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及利润分成纠纷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的问题。《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独自经营纸厂,享受了经营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即未向上诉人交付���车、铲车等相应设备,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构成违约,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电器增改费41000元及谭桂兰的债务款60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由于这些费用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不属于《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在本案不宜处理。4、关于被上诉人能否依据《补充协议》向上诉人请求给付租金及相应的经营利益的问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实质上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营方式属于由上诉人独自经营并承担风险的内部承包。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将厂房、设备等交付上诉人使用的义务,而上诉人即享受了独自经营的权利。为此,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及相应的经��利益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及经营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莫宪武、罗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权耀审 判 员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