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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与何方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何方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敏,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才,男,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敏律所)诉被告何方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敏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方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敏律所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何方才经人介绍委托华敏律所代理与成都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选择风险代理的方式与华敏律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华敏律所指派杨长春律师代理该案。杨长春于2013年12月27日与邵文勇、王莲先后到公兴火车站、成都铁路公安局双流车站派出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就何方才委托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同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成都铁路局送达了华敏函字【2013】第1227-1号《律师函》。2014年4月12、13日,杨长春多次与何方才、何家仲联系参与协商事宜,可被明确告知禁止及限定杨长春律师参与协商,事后何家仲告知杨长春,成都铁路局向其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4年4月18日,杨长春要求何方才给付律师费,何方才、何家仲明确告知,成都铁路局、谭俊生、何正军均禁止其向华敏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此,华敏律所和杨长春律师向金牛区法院依法对成都铁路局、谭俊生、何正军提起(2014)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金牛区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华敏律所认为,何家仲代理被告何方才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属于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何方才逾期仍未向华敏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何方才立即向华敏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500元;2、何方才立即向华敏律所支付违约金10500元;3、何方才向华敏律所赔偿损失(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基数525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律师代理费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197元);4、何方才向华敏律所承担因调查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800元。庭审中,华敏律所当庭放弃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方才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辩称,首先,2013年12月26日,父亲何家仲在我昏迷病危之时,代我与华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在华敏律所律师杨长春暗示、诱导、口头承诺的情况下签订的。待我意识清楚后,电话告知杨长春,明确表示不同意授权给华敏律所及杨长春任何调查取证的权利,取消由父亲代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书,也从未收到华敏律所杨长春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的文书,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无效。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伤害案件不能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终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华敏律所的诉讼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无效,返还预收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何方才在穿越成昆线双流段的铁路时被供电接触网的高压电触电造成人身损害,当天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26日,何方才的父亲何家仲以其子何方才的名义与华敏律所签订了编号为(2013)华敏民代字第1224-2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敏律所接受何方才的委托,代理何方才与成都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指派杨长春律师代理何方才向相关责任方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索赔;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何方才应当在收取每一期款项或物或抵扣价款之日按照收回款项金额或物或抵扣价款的市场价值的15%向华敏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如何方才违反本条约定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何方才除按预期未付律师代理费部分金额的20%向华敏律所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华敏律所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华敏律所为追索该律师代理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同签订当日何方才向华敏律所支付其他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3年12月27日,杨长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成都铁路局发出《律师函》,并在接受委托期间在何正军的带领和协助下,分别到何方才的公司、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4月14日,何方才与成都铁路局、谭俊生就高压电触电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杨长春从与何方才之父何家仲的电话通话中得知双方协商赔偿金额为35万元。经查,成都铁路局已向何方才支付赔偿金35万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2014)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审判笔录、《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系由何方才的父亲代为签订,何方才仅在合同上捺印,但纵观杨长春向成都铁路局发出《律师函》、在何正军的带领和协助下到何方才的公司、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等过程,可以认定华敏律所与何方才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华敏律所作为受托人,相对委托人何方才,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对案件的审理等风险有明显优于委托人的判断,双方约定风险相对较高、利益相对更高的风险代理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要求订立代理合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条款可见,系采取的风险代理方式,但华敏律所作为律师事务所,必须举证证明其在告知何方才政府指导价后,何方才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此时双方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方可能有效。但在本案中,华敏律所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关于风险代理的合同条款有效。因此,何方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向华敏律所支付律师费。《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5万元以下的(不含本数)收费标准为1000元-3000元;5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收费比例为5%-6%。本院酌定按中间标准计算为宜,即华敏律所应收取的律师费为1500元+(30万元×5.5%)=18000元,但由于成都铁路局最终赔付的赔偿金35万元系与何方才调解达成的,华敏律所并未亲自参与,结合华敏律所具体参与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何方才应支付华敏律所的代理费为9000元。由于何方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何方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华敏律所要求何方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方才要求华敏律所退还已支付的3000元其他律师服务费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何方才向华敏律所支付3000元其他律师服务费,由华敏律所包干使用,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该费用不予抵扣代理费,对何方才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负担1400元,被告何方才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