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我家付出很多,原告对我也很好,我错在对原告关心不够,还2015年7月9日晚上因喝酒喝多打了原告,是我错了,特别后悔我已经跟原告道歉。以后保证改掉打原告的行为,酒也戒掉。之前不懂照顾原告,以后我会好好照顾原告。在孩子问题上,原告不能怀上孩子也没事,只要我们俩好好过日子就行。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3、照片9张,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因未到法定婚龄当时未能办理结婚证,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孕多次流产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9日,被告醉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同时被告也自伤了自己,次日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相互有充分地了解,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难免存在分歧,也会因此产生矛盾,但应当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此次被告酒后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了原告,被告存在过错,必须改正。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原告承认错误,恳求原告的谅解。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建友好和睦的家庭。鉴于此次被告殴打原告为偶发行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进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