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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根土与梁竹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土,梁竹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号原告:吴根土。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竹祥。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广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兰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根土为与被告梁竹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正方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土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阮涛涛,被告梁竹祥及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利、孙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土起诉称:被告梁竹祥系被告正方公司设立的黄岩区埭东至奇石岙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黄岩项目部)的副经理,并负责材料采购事宜。自2011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7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30万元,被告口头表示会在短期内归还,但两被告借款后迟迟不予还款,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854400元)。被告梁竹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万元的借款是以答辩人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及XX行两人所借,借款的时候答辩人是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副经理(现在已经不是),负责公司项目部的采购。原告是材料供应商。答辩人借款用于其项目上的材料资金周转。不过本案借款与答辩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无关,就是借款,不是货款。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是以前盖好项目部的章后再当着原告的面签字的。之后其在2013年2月初归还了10万元、2013年4月27日归还了30万元,一共归还了40万元,还款时没有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后被告梁竹祥又表示借款与黄岩项目部没有关系,是其个人借款,为其个人所用。被告正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黄岩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答辩人也没有用过这个款项,被告梁竹祥说的款项用于项目部也不是事实,梁竹祥也没有向答辩人项目部告知过这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竹祥在黄岩项目部成立初期做过一些事情,答辩人没有任命他为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梁竹祥仅负责项目部的政策处理及安全管理。而且答辩人材料采购都要由项目部经理签订合同,副经理没有这个职权,更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吴根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梁竹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正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吴根土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两页及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27日汇款给被告40万元、2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的事实。四、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正方公司设有黄岩区埭东至奇石岙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事实。五、黄岩区埭东至奇石岙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组织机构框图照片一张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竹祥系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材料采购事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梁竹祥质证,对上述证据全部没有异议。证据五中的证明材料上的章不是我盖的,内容是我写的,是我写好叫项目部经理徐洪林盖的。经被告正方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借条不是答辩人项目部出具的,作为借款人的项目部没有经办人,印章真实性无法辨别,需要鉴定。后被告正方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存款业务回单和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梁竹祥之间存在经济来往,但不能证明原告和正方公司存在的经济往来,且借款发生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距甚远,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四公证书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组织机构框图和证明均有异议,黄岩项目部的经理是徐洪林,副经理是庄庆杨,被告梁竹祥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副经理,梁竹祥仅负责政策处理及安全管理等,该组织机构图不是被告公司的。且黄岩项目部从未出具过该证明,对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后被告正方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明上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竹祥未提供证据。被告正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筋采购合同及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及合同签订均是由项目部的总经理徐洪林负责的事实。经原告质证,两份合同上徐世林的签名是在印章的上面,原告认为可能是因为诉讼的需要才形成,而且被告方也没有材料采购合同都要由项目部经理签订的明确规定。而被告正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章产生异议,但是现在被告正方公司的证据上的公章编码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编码完全一样,且被告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经被告梁竹祥质证,2011年10月1日钢筋采购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但对签订的时间不清楚。被告梁竹祥不知道钢筋采购补充合同,因为2011年10月8日项目部开工之前的合同都是其在经办的,徐洪林在开工之后才到这个项目部,所以合同应该是徐洪林签订的。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上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梁竹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而两张借条上同时又加盖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项目部是被告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正方公司承担,故被告正方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证据三加盖相关银行的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予以认定。组织机构框图由于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梁竹祥系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而证明上加盖被告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梁竹祥曾担任该项目部材料经办人的事实。被告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的职责范围,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梁竹祥系被告正方公司黄岩区埭东至奇石岙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材料经办人。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梁竹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陆续通过台州银行其本人账户汇款给被告梁竹祥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梁竹祥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吴根土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八厘,借期壹年(¥1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竹祥,2012.12.31。”同时盖有被告梁竹祥个人私章及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黄岩区埭东至奇石岙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根土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捌厘,借期壹年。(¥1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竹祥,2012.12.31。”同时盖有被告梁竹祥个人私章及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黄岩区埭东至奇石岙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竹祥、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向原告吴根土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两张借条上均加盖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项目部是被告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正方公司承担,被告正方公司应当与被告梁竹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竹祥辩称借款为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借,但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且原告也提供了其本人的款项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正方公司辩称黄岩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也没有使用过该款项,被告梁竹祥也没有向项目部告知过这笔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讨过,且被告梁竹祥并非黄岩项目部副经理,没有权力对外签订合同甚至对外借款,且借条、证明上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正方公司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故应由被告正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条及证明上被告正方公司黄岩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向被告正方公司释明,如果其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但被告正方公司至今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的立案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正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正方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所盖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及借条出具的真实性,被告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竹祥辩称在借款后已归还了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竹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根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5元,由被告梁竹祥、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