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崔金玉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平,崔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龙。委托代理人:何龙飞。上诉人XX平为与被上诉人崔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平于2014年9月8日向崔金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崔金玉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另认定,XX平曾与崔金玉通电话,XX平在电话中要求崔金玉少一点,付10000元,并称要报案。崔金玉则在电话中称,“20000元也不可能,威胁也不怕,别人也不会怕”。2014年9月8日晚8时许,XX平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报警称被崔金玉叫来的人殴打,并被迫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崔金玉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平归还借款50000元。XX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崔金玉在KTV认识,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妻知道后,其便与崔金玉分手。崔金玉叫了四个人逼其写了借条。其曾打电话给崔金玉,表示愿意支付10000元作为补偿,崔金玉不同意。其曾报警,也做过笔录。崔金玉没有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50000元不属实,不同意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既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也是借款交付的凭据之一。案件中,XX平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XX平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崔金玉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XX平辩称崔金玉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并没有关于崔金玉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XX平的上述主张,XX平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作的陈述也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处理,故对XX平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XX平返还崔金玉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XX平负担。XX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崔金玉陈述称款项是从案外人张会处拿来的,希望崔金玉提供相应证据。崔金玉又称涉案款项是出具借条后一个星期交付的,那么XX平怎么可能会报案。原审法院认定受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有效,未查清借款时间、借款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金玉原审的诉讼请求。崔金玉答辩称:涉案款项是2014年9月8日借条出具当天在崔金玉居住的小区北门门口、XX平的车内现金交付的,XX平拿到钱后马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与款项交付的时间是同一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XX平承认涉案借条中的全部文字均是其亲笔书写,但否认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认为是在崔金玉的胁迫下出具了借条。XX平对其辩称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XX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XX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