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听取上诉人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合谋以对入住酒店人员偷拍开房视频的方法实施敲诈,约定敲诈成功后,得款由被告人黄某、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六四分成。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工作的南通市汉庭快捷酒店体育会展中心店多个客房内安装偷拍设备偷拍入住人员的开房视频,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入住人员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后实施敲诈。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将于2014年9、10月份在南通市汉庭快捷酒店体育会展中心店8322、8422房间偷拍被害人任某开房视频中的截图裸照发给任某,以不给钱就将视频发到网上相要挟,向任某敲诈人民币50000元,任某未支付。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将于2014年9月在南通市汉庭体育会展中心店8422房间偷拍被害人秦某开房视频中的截图裸照发给秦某,以不给钱就将视频发到网上相要挟,欲敲诈秦某,因秦某未予以理睬,未能商谈敲诈价格。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将于2014年9月在南通市汉庭体育会展中心店8422房间偷拍被害人张某丙开房视频中的截图裸照发给张某丙,以不给钱就将视频发到网上相要挟,向张某丙敲诈人民币50000元,张某丙未支付,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开他人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乙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较小。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是敲诈勒索罪的主犯,但原判决仅对上诉人黄某一人判处实刑,对上诉人黄某量刑明显过重;2.上诉人黄某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任某、张某丙、秦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短信、视频截图、淘宝交易记录、住宿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具有提起犯意、购买监控设备、向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索要顾客个人信息,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安装监控设备、筛选视频,并实行向被害人实施敲诈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且在主犯中的作用、地位均大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判决综合本案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各被告人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积极主动、组织实施犯罪,且犯罪手段卑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开他人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