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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艳、诸建播与陈文波先予执行申请复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艳,诸建播,陈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被告)周艳。申请复议人(被告)诸建播。被申请人(原告)陈文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波与被告周艳、诸建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陈文波的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艳、诸建播在该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将承租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6-85号的两间门面房予以腾退,交还给出租人陈文波。周艳、诸建播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周艳、诸建播称: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先予执行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错误的裁定。其理由:一、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因未经庭审,尚处在待定状态。我给原告出具的二十五万元收据上,明确记明“我所租的6、7号门面于6月30日到期。”另依据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门面押租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任何一方不租用或不需押租,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而原告陈文波在6月30日既没有告知我方腾退房屋,又不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我们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约定的准备时间即为履行期间,按6月30日终止,加两个月准备期限,原告应在8月30日准备期届满后才能行使诉权。现原告急不可待于2015年7月3日提前起诉,应该认定原告违约。二、裁定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该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规定。本案陈文波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是孙长庆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所作解释的五种情形的任何一项规定。三、该民事裁定属过度司法,有失司法公正性。原告一共起诉7个门面的返还,即便是对我两间门面收回后,因其他五间门面尚处在诉讼阶段,何时能够收回尚不确定,执行我们两间门面,对原告而言不足以能够实现与孙长庆之间产生的合作经营七间门面统一改造经营合同目的。相反,执行该裁定有损我们的重大利益,属过度司法,有失司法公正性。本院查明:2009年5月18日,周艳与陈文波签订“门面租用合同”,约定陈文波将其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宏发小区6号楼6号门面房出租给周艳作为餐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以后续租,提前20天一次性交清房租费。2012年4月26日陈文波与周艳签订“门面押租合同”,周艳押租陈文波宏发小区6号楼7号门面房一间,约定押租金25万元,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不租用或者不押租,需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2015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上述两间门面房的租期至2015年5月18日届满。陈文波2015年6月13日退还给诸建播房屋押租款25万元,诸建播在收条上批注“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之前门面没任何纠纷,我租的两间门面到6月30号前到期。”随后陈文波委托律师找周艳、诸建播腾退房屋,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3日陈文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3日,陈文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艳、诸建播在该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将承租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6-85号的两间门面房予以腾退,交还给出租人陈文波。周艳、诸建播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进行。庭审与否不是先予执行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受理陈文波的起诉后,陈文波有权申请先予执行。二、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期满后,双方并没有就是否续租进行协商。随后诸建播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陈文波退押租款时又注明“6月30号前到期”。对此,周艳、诸建播仅凭“6月30日号前到期”主张从6月30日起再给予二个月的宽限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的意旨,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本案中,诸建播已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陈文波退还的25万元房屋押租款,且诸建播已在收条上注明“我租的两间门面到6月30号前到期”,其应在6月30日前交还门面房,而门面房属商业用房,周艳、诸建播在没有与陈文波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侵害了陈文波的权利,陈文波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四、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文波仅申请对周艳、诸建播先予执行,而没有对其他承租人申请先予执行,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艳、诸建播在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收到陈文波退还的押租款后,无权再占有陈文波的门面房,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艳、诸建播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森审判员 朱名彬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淼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