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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大专文化,马鞍山市雨山区教师,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E8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公元村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前沈路段与驾驶皖EZ66**号普通两轮摩托的夏某某车相碰。事故致两车轻微受损,杨某某、夏某某轻微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4.3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E8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公元村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前沈路段与夏某某驾驶由该路段自南向北行驶的皖EZ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轻微受损,致杨某某、夏某某轻微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登记表、准驾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某某、夏某某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