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保家镇鹿山5组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XX”手机店内,趁店内店员无人注意之机,拉开一个放置手机的玻璃柜,将玻璃柜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98元的全新白色步步高X5max+智能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清平4组的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