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卓越永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卓越永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天津市卓越永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伦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卓越永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卓越永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10元、保全费1595元,均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