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20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姜玉刚,教师。本院受理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坤、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2012年底,程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7月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程某与孙某甲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程某带领抚养,孙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为止。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与孙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滁州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各一份。证明程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孙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应由孙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孙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凤阳县总铺镇孙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某与孙某甲夫妻感情未破裂,孙某甲正在积极努力恢复夫妻感情。程某提供以上证据,孙某甲没有异议。孙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客,程某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客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程某提供以上证据,孙某甲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程某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乙。2015年6月18日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相互理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某虽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且孙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