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金格与马召弟、马焕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张金格,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占国,一般代理。被告马召弟,农民。被告马焕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金格诉被告马召弟、马焕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国、被告马焕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格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清河县公安局王官庄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无故被打,在清河县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马召弟、马焕玲辩称,因为原告去被告承包地种植树苗,引发矛盾,原告本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0时许,原告张金格和被告马召弟、马焕玲因承包地纠纷发生口角,马召弟、马焕玲殴打张金格。2014年5月23日,清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焕玲罚款300元,对马召弟罚款200元。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总计1,202.3元。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纠纷发生矛盾,二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而是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因此受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02.3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4天=169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4天=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召弟、马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8.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楚中亮审判员林书臣人民陪审员周新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邱延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