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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彭兰英诉陈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英,陈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810号原告彭兰英,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方才,云南省景洪市人,现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彭兰英诉被告陈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英诉称,原告2004年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拉客谋生。期间,认识了一起跑车的被告,熟悉后成为朋友,时常也得到他的帮助。2014年7月初,被告跟原告提出借钱的事,说要为家里添置家具。7月15日,原告在民航路版纳车站前将一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收下被告手写的借条一份。后经催款未果,只是约半个月后听说被告包车到玉溪易门时因涉嫌帮客人运送毒品被公安抓捕并判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帮助原告追回借给被告的现金10000元,并按当时农行利息一并归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彭兰英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系从2014年7月15日按农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方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方才向原告彭兰英借取1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方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方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如下:被告确向原告借款以用于房屋装修,借条也是被告书写的,只是被告被抓捕后无法偿还;借款的经过如原告的起诉状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000元现金;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彭兰英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方才向原告彭兰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彭兰英现金10000元,还款期限为10月5日以前还清此款”。后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方才尚欠原告彭兰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整体解释以及生活常理,虽然借条中未对还款时间的年份进行记载,但从借条签署的时间可以推知双方当事人预期的还款时间应系2014年10月5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兰英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