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曾用名李某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2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投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伟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在选举村民小组长时,因选举方式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伟用拳头朝陈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致陈某某右侧颅骨修补材料断裂。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2日李某伟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伟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伟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