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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与王双喜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黄民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延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又名王双喜,男。被告王长春,男,汉族。第三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与被告王双喜,第三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信用社)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长春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延东、张玉平,被告王双喜,被告王长春,第三人唐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诉称,原告前身为唐河县救灾润滑油综合化工厂,1996年3月更名为现名。1997年,原告以自己的土地(证号唐国用96字第06**号)抵押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1998年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限期予以归还,并强制执行,作出(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对原告的土地和房产予以评估,扣除土地出让金和过户费后为195857.5元抵偿第三人15万元本息、罚息。2005年1月1日,第三人将上述原告的房地产出租给他人租期五年。原告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不服,经申诉,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1999)法执字第1119-1号执行裁定,撤销(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和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26万元,第三人将原告的土地和房产退还原告,但被告非法占有,拒不搬迁,侵犯原告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厂院搬出,并赔偿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今的经济损失。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工商注册号17673055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1999)法执字第1119号和(1999)法执字第1119-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房地产执行给第三人后通过执行回转,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仍归原告;(3)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欠第三人唐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归还;(4)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已将原告的房地产归还给原告;(5)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与被告王双喜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6)被告王双喜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王双喜将租赁的房地产转租给被告王长春的事实。被告王双喜庭审中辩称,2005年本人在唐河信用社租赁房地产属实,但当年本人又租赁给了王长春,转租给王长春后没有本人的责任了。被告王双喜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长春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说我侵权不属实,当时唐河信用社同意转租给我,现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侵权。3、我租赁后,在租赁的厂院内出资建有房屋,原告要求返还其房地产可以,但应当补偿我100多万元的损失。被告王长春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庭审中述称,1、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逾期未归还,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将原告的房地产抵偿给第三人。2014年8月17日,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徐保平受原告委托处理该笔借款纠纷,向第三人归还借款26万元,并承诺以后原告的房地产处置与第三人无关。2、2005年唐河县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双喜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王双喜并未支付过租赁费,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和被告王长春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第三人无过错。原告起诉第三人与其委托人的承诺相矛盾,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唐河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民生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徐保平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民生进行了询问,其证实委托张玉平律师和吕延东参加诉讼,处理该案,并出具了委托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双喜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两份执行裁定书和原告的还款凭证不知情;对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中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其它内容不知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长春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两份执行裁定书和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两份执行裁定书和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不实,第三人唐河信用收取了被告6年的租赁费;对原告的还款凭证不知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王双喜出具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第三人唐河信用社不知道,被告王双喜转租给被告王长春,第三人唐河信用社没有和被告王长春签订租赁合同;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王双喜对第三人唐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长春对第三人唐河信用社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民生出具的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对受委托人徐保平出具的承诺书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和第三人唐河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其本身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因没有年审被吊销,本案中不予采用。两份执行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民生出具的委托书,经本院核实,黄民生认可系本人出具,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原名称为唐河县救灾润滑油综合化工厂,1996年3月更名为现名。1997年1月27日,原告以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逾期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98)唐经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后,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了(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的房地产以195857.5元的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唐河信用社。2005年1月1日,第三人唐河信用社的派出机构唐河县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双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抵偿取得的房地产以每年45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王双喜。被告王双喜租赁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部分简易房,并于当年以一次性10万元的租金转租给被告王长春。被告王长春租赁后又在该土地上建筑了钢架结构铁皮房。2013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民生向案外人徐保平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徐保平全权处理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对外债务问题,并对本院的(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的送达以及未经拍卖或者当事人同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给申请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1999)法执字第1119-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平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归还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借款本息26万元,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退还给原告。该和解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后,被告王长春至今仍占用着第三人唐河信用社返还给原告的房地产。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依法取得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租赁给被告王双喜,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和被告王双喜均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2014年8月17日,本院撤销了(1999)法执字第111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借款归还给第三人唐河信用社,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将原告抵押的房地产证件归还给原告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已无权出租,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法延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地产归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或者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在二被告均没有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王长春仍占用原告的房地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春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春要求原告补偿其所建房屋的损失,因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是在被告王双喜与第三人唐河信用社形成租赁关系和被告王双喜与被告王长春转租期间,原告将借款归还并收回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不同意接收二被告所建的房屋,也拒绝予以补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长春应当返回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告租赁期间所建的建筑物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长春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起诉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处罚,在企业没有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然存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被告王长春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8月18日至今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房权证号705**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唐国用96字第0695号)返还给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二、驳回原告唐河县福利综合化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