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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珏华与何志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珏华,何志全,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民委员会,何小勇,何小兰,何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石珏华(曾用名石文英),女,汉族,1962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义祥,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全(曾用名何志权),男,土家族,1954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系农民,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疆。法定代表人甫·吐尔岱,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法臣,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系组长,现住新疆。第三人何小兰,女,土家族,1982年1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第三人何小勇,男,土家族,1985年3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第三人何某某,女,土家族,2014年12月出生,系学前儿童,现住新疆。法定代理人何小勇(系何某某之父),男,土家族,1985年3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原告石珏华诉被告何志全、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何小兰、何小勇、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祥、被告何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甫·吐尔岱及委托代理人刘法臣、第三人何小兰、何小勇及第三人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珏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一女。1992年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焉耆县法院包尔海法庭,焉耆县人民法院包尔海法庭调解后并作出(1992)焉法包民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石文英提出离婚,被告何志权同意,我院准予离婚。二、子女:长女何小兰由原告石文英抚养,全部外债由石文英负责偿还,次子何小勇由被告何志权抚养。三、财产分割:现有房屋和家产归原告人石文英所有,另外,部分家产和孩子抚养费折价五千元,由原告石文英于1992年3月5日前一次付清。199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5000元的部分家产和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调解书中的“部分家产”就是指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与原、被告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7亩承包地。1997年1月1日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背着原告与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签订的,将法院调解由原告耕种的17亩耕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何志全与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全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我与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是代表家庭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不能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诉状中称,调解书中的部分家产是指17亩地,就算是部分家产包括承包地,也应当是离婚时的13.2亩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增加了6.2亩地,增加的部分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候我与原告已经离婚,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分割的话只能分割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我方与何志全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无音讯,无法承包及管理土地。被告何志全代表家庭与我方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多次信访,我们也组织了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同意给其部分,但只能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13.2亩地(其中包括2.6亩的宅基地)进行分割,分割出属于原告的部分,故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何小兰述称,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1994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耕种和管理过承包地,不应当给原告分割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小勇及何沐瑶述称,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1994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耕种和管理过承包地,不应当给原告分割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原、被告到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落户,并于1982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何小兰。因原、被告落户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已经结束,1984年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为了考虑到原、被告没有土地耕种,给原、被告分了两块地,分别为4.4亩地和3.3亩地。原、被告后来又分别从热合曼及蒋明友处买了两块地,分别为1.3亩和1亩,并将两块地中间的0.3亩空地利用起来,作为2.6亩宅基地使用,后来又在该宅基地的基础上盖了工房、伙房及土木结构的房子,以上共10.3亩地(包括2.6亩宅基地)后来纳入到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里,当时家庭人口有原、被告及女儿。1985年3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何小勇。1986年时原、被告又开垦了6.2亩荒地。1992年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焉耆县人民法院,后经焉耆县人民法院包尔海法庭调解作出(1992)焉法包民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石文英提出离婚,被告何志权同意,我院准予离婚。二、子女:长女何小兰由原告石文英抚养,全部外债由石文英负责偿还,次子何小勇由被告何志权抚养。三、财产分割:现有房屋和家产归原告石文英所有,另外,部分家产和孩子抚养费折价五千元,由原告石文英于1992年3月5日前一次付清。同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部分家产及孩子抚养折价费5000元。原、被告于1992年调解离婚后,又共同在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家中生活了两年。1994年春天原、被告一起到轮台县经营煤矿,后因煤矿生意倒闭,1994年12月底被告独自一人回到了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并继续耕种家庭原有承包地,原告没有回巴克来村,后无音讯。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时,考虑到原告无音讯且未经营家庭承包地,原有的家庭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委会与何志全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登记的家庭承包土地为17亩(包括原、被告开垦的6.2亩荒地及原有的10.3亩地,当时丈量存在一定的误差),合同登记的家庭人数为3人(被告及其女儿、儿子)。2014年6月原告多次到焉耆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上访,要求解决对原、被告1992年离婚协议中的对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焉耆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做出的答复为被告何志全代表家庭取得了13.2亩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原告石珏华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鉴于原、被告离婚时土地经营面积未做出分割,建议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按照一轮土地承包面积和共有人进行平均分割,但因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会同镇政府,村委会对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效,建议原告向焉耆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被告的女儿即第三人何小兰于2004年结婚,并生育一子,其本人及子女的户籍已迁至其丈夫库尔勒的户籍上。被告的儿子即第三人何小勇于2014年结婚,并于2014年12月17生育一女何某某,第三人何小勇及女儿何某某均落户在被告何志全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的户籍上,第三人何小勇妻子的户籍在内地。现被告何志全家庭户籍上有被告何志全、第三人何小勇、何某某共三人。经本院现场测量,被告何志全现有的玉米地实际面积为9.608亩,麦子地实际面积为9.35亩,共18.968亩。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焉耆县四十城子镇巴克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落户的两份证明、焉耆县四十城子镇巴克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承包土地亩数的证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8号、9号、10号函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经局对于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开来村二组村民石珏华所反映问题的答复一份,(1992)年度焉包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债务清单、收条一份,被告出示的1986年由焉耆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个证人证言,本庭到被告家及地里现场勘验时所制作的耕地、宅基地平面测量图、财产清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本案原、被告在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开来村落户后,原、被告通过划分及购买取得了10.3亩土地(其中包括2.6亩宅基地),村委会将以上土地纳入进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里,当时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原告、被告及女儿何小兰。1992年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明确分割,且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两年,并共同经营家庭承包土地。1994年春天原、被告一起去轮台县经营煤矿,后因煤矿生意倒闭,原告就没有回巴克来村,后无音讯。被告独自回到家中继续经营家庭承包的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何志全代表第三人何小兰、何小勇与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家庭承包人口为被告及两个子女,承包亩数为17亩(其中包括2.6亩宅基地)。被告何志全与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到被告本人及第三人何小兰、何小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是有效的,不违反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何志全与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民委员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有17亩(其中包括2.6亩宅基地),现有的双方家庭成员有五人,即原告石珏华、被告何志全、第三人何小兰、何小勇、何某某。五人均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份额,从17亩承包地中扣除2.6亩宅基地,耕地为14.4亩,每人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应为2.88亩地,即原告石珏华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为2.88亩。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委会应在与被告何志全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原告享有的2.88亩土地份额单独保留出来,两被告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享有的2.88亩土地份额承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其享有的2.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全与被告焉耆县四十里城子镇巴克来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所涉原告石珏华享有的2.8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驳回原告石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剑 波审 判 员 谢 小 云代理审判员 娜  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希巴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