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宫宝贵、李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宫宝贵,李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宝泉。委托代理人郭生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宝贵。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宝贵、李国明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李国明驾驶冀H254**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新区十字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驾驶冀HE4E**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宫宝贵相撞,致宫宝贵、李国明受伤,两车辆损坏。李国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宫宝贵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裂伤,面部颈部三度烫伤,胸部一度烫伤,头皮血肿,胸腔积液,乙型病毒性肝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通过审查原告宫宝贵病例中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及体温单,原告宫宝贵至2014年7月16日已经终止静脉输液,以后只是口服药物、烫伤处外用药、换药,结合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宫宝贵至2014年8月8日没有住��治疗的必要,应该出院,住院时间应为32天;原告宫宝贵提供的病人费用分组明细单显示,床位费每天25.00元,宫宝贵病历记录表明住院104天,应该扣除72天的床位费18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春喜医疗费为16092.25元(17892.25-1800.00);本院确认原告宫宝贵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00元计1600.00元;结合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对宫宝贵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原告宫宝贵提供的护理人员杜英云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宫宝贵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60.00元计1920.00元;宫宝贵20**年7月9日受伤,至2015年2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计209天,事故发生时宫宝贵驾驶车辆上装载水果、蔬菜,原告宫宝贵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应予确认;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2544.00���,本院确定原告宫宝贵误工费为18634.78元(32544.00÷365×209);原告宫宝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00元;原告宫宝贵提供有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委会、平泉县平泉镇政府、平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盖章的证明,结合其家庭住所地的具体位置,能够证明宫宝贵住所地为城镇,原告宫宝贵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00元计算为45160.00元;根据原告宫宝贵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宫宝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宫宝贵的车辆损失经平泉县交警队委托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称并未对宫宝贵车损进行核定,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2500.00元;原告在平泉县交警队支出人伤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2400.00元,原告宫宝贵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宫宝贵的损失有医疗费160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920.00元,误工费18634.78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车辆损失250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被告李国明为原告宫宝贵垫付费用7884.51元。另查明,经原告宫宝贵与被告李国明协商,原告宫宝贵同意赔偿被告李国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6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宫宝贵、被告李国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宫宝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支持。被告李国明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该由事故当事人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宝贵医疗费160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计17692.25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宫宝贵护理费1920.00元、误工费18634.78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计69614.78元;赔偿原告宫宝贵车辆损失2500.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81614.78元。二、被告李国明赔偿原告宫宝贵医疗费160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计17692.25元中7692.2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车辆损失2500.00元中500.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人伤鉴定费2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合计10992.25元的50%计5496.13元。三、原告宫宝贵返还给被告李国明垫付费用7884.51元;原告宫宝贵赔偿被告李国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6500.00元,合计14384.51元。上述二、三项互相抵顶后,原告宫宝贵给付被告李国明人民币8888.38元。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原告宫宝贵负担202.00元,被告李国明负担9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宫宝贵提交的证据过于单一,缺乏事实依据。其中1、本次事故报险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报险时间已超出了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保险人称出险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宫宝贵有面部烫伤,事故现场照片为远景且模糊不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核实;2、被上诉人宫宝贵的误工损失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均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宫宝贵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明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间确实是2014年7月9日,未超出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只是报险时间不及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宫宝贵、李国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7月9日,事实清楚,有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和医院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以及2014年7月23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405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该事故发生在冀H254**号小轿车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宫宝贵的家庭居住在城区范围内,在从事蔬菜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一审判决支持宫宝贵的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