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广保、吴变梅与孙学兵、刘志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保,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变梅,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兵,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娟(又名刘美玲),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闫广保、吴变梅因与被上诉人孙学兵、刘志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广保、吴变梅,被上诉人孙学兵、刘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东西十字大街东南有一处3米经营摊位,闫广保、吴变梅在该处经营多年,2012年双方因该摊位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后,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该摊位继续由闫广保、吴变梅经营使用。2014年农历12月份,该摊位被放置一辆废旧汽车,闫广保、吴变梅称系孙学兵、刘志娟放置,孙学兵、刘志娟不予认可,现刘志娟之母在该摊位经营。闫广保、吴变梅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学兵、刘志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腾出所侵占的摊位,赔偿闫广保、吴变梅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闫广保、吴变梅要求判令孙学兵、刘志娟对其长期占有的摊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其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摊位拥有合法经营使用权,闫广保、吴变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摊位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即不享有排他使用权,故其要求孙学兵、刘志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出所侵占的摊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闫广保、吴变梅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闫广保、吴变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闫广保、吴变梅负担。闫广保、吴变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侵权人之外,另有侵权人刘玉凤、孙好文也参与放置障碍物、侵占等侵权行为。闫广保、吴变梅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未予追加,也未告知不予追加的理由。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闫广保、吴变梅虽然没有涉案摊位的经营使用权证,但有证据证明二人长期占有并得到有关管理部门和孙学兵、刘志娟的认可,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合法、善意占有。孙学兵、刘志娟采用不法行为侵占涉案摊位侵犯了闫广保、吴变梅的权利。闫广保、吴变梅起诉属于占有保护之诉,原审法院按物权保护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学兵、刘志娟负担。孙学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摊位不是闫广保、吴变梅的,实际是孙学兵的地方,2005年转给刘志娟了。本案与孙学兵无关,孙学兵没有参与放车的事情。刘志娟答辩称:车不是刘志娟放的,和刘志娟没有任何关系,其他意见同孙学兵的意见。本案在二审过程中,闫广保、吴变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变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吴变梅儿子小时候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摊位由闫广保、吴变梅经营多年。第二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刘志娟现在在涉案摊位经营。第三组证据:2张照片。证明刘志娟的母亲和刘志娟在现在的摊位上经营及刘志娟的公公与刘志娟将车合伙放在摊位上。孙学兵质证称,营业执照是很长时间的,营业执照要每年年审,这个营业执照已经无效了,其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效力,不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三组证据,照片真实,但不是在争议的摊位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志娟对第一、二组证据质证称,对方提供的4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一个地方,另营业执照没有年审,现在不管用。对第三组证据,照片上有刘志娟母亲不错,但不是在争议摊位上,刘志娟母亲有合法手续。车是刘志娟公公的车,其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志娟没有参与放车。孙学兵、刘志娟提交了以下证据:延津县位邱乡前位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涉案的摊位在临街的门市部3米以内,归临街房的房主所有。闫广保、吴变梅质证称,该证明跟涉案摊位没有直接关系,证明的位置不是涉案的位置。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事实,集贸市场归中位邱管辖,不是前位邱。闫广保的摊位在房屋3米以外,不是以内。刘志娟单独提交证据一份:孙好文、孙学理书面证明1份,证明争议的车辆是孙好文自己所放,与刘志娟无关。闫广保、吴变梅质证称,这个证据不是事实,涉案车辆是废旧车辆,一个人办不成事,是孙学兵及其二儿子、刘志娟及其母亲、刘好文共同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闫广保、吴变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追加一审被告的申请。闫广保、吴变梅与孙学兵、刘志娟均没有涉案摊位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广保、吴变梅与孙学兵、刘志娟均没有涉案摊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而闫广保、吴变梅提供其二人所在的延津县位邱乡中位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称涉案土地系中位邱村所有;刘志娟、孙学兵提供其二人所在的延津县位邱乡前位邱村的证明称归前位邱村所有,两个村委会对同一块土地各自出具证明其村委会享有所有权,故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闫广保、吴变梅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广保、吴变梅的起诉。闫广保、吴变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回闫广保、吴变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