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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与金济(已判刑)、陈军等人在温泉中辉国际广场因霸占电梯不让其他顾客使用,而与顾客周某、蔺某等人发生纠纷,苏某、陈军、金济殴打周某等人,陈军又邀约多人参与打斗,造成李某、陈某、周某、杜某等多人受伤。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面部创口累计长8.6cm,其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李某口唇穿透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左上唇全层裂伤,皮肤创口长1cm,其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周某右眼钝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在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苏某和同案犯金济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万元、李某人民币7000元、周某人民币2000元、陈某人民币1.2万元。四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苏某及同案犯金济、同案人陈军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一号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肖某、雷某、蔺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李某、周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金济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金济、陈军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