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田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某,田某,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系田某妻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田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田某驾驶豫KHY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五一路自北向南行使至许昌市五一路教堂门口处,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徐某住院共计52天,医疗费共计90898.87元,其中田某、彭某垫付824元,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90074.87元。徐某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09天,误工费为12825.17元(22398.03元/年÷365天×209天)。徐某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计算,为8274.69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2)。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另查,徐某系非农村户口。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2014)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左右。该院酌定为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05.73元(被抚养人徐大某系徐某之子,徐大某出生于2001年2月18日,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16.49元(14821.98元/年×5年×30%÷2);被抚养人徐小某系徐某之子,徐小某出生于2011年12月3日,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72.75元(14821.98元/年×16年×30%÷2);被抚养人丁某系徐某之母,丁某出生于1924年5月22日,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232.97元(14821.98元/年×5年×30%);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徐某车损失4465元。徐某上述损失共计357870.12元。田某驾驶的豫KN6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彭某所有,该车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那个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田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徐某的损失。田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的损失122000元,下余235870.12元应当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徐某损失165109.08元(235870.12×70%),以上共计287109.08元。徐某鉴定费1620元由田某承担。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7109.08元。二、田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鉴定费1620元。三、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田某承担5546元,由徐某承担270元。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合理。1、计算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徐某所抚养的三个被抚养人年均抚养费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事故发生时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明显超出电动车技术标准,且没有驾驶资格,交警和法院认定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3、鉴定书未对徐某本人伤情进行检查,也未描述伤情情况,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不合理费用8万元或者发回重审。徐某答辩称,1、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被抚养人的人数,依照2014年标准计算得出的。2、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某饮酒驾驶,且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需要证照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3、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某答辩意见同徐某的意见。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原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徐某的被抚养人徐大某、徐小某、丁某的抚养年限分别是5年、16年、5年。前5年被抚养人有3人,第6年至第16年被抚养人有1人。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大某为11116.49元,徐小某为11116.49元,丁某为22232.97元,共计44465.95元。该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小于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74109.9元),故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4465.95元。第6年至第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徐小某的后11年被抚养生活费为24456.27元(14821.98元/年×11年×30%÷2)。综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922.22元(44465.95元+24456.27元)。徐某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922.22元。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05.7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计算其他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客观公正,符合案件实际。故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徐某饮酒驾驶和司法鉴定不符合实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1620元”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田某承担5546元,由徐某承担270元”;二、变更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822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