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洪加全与昌彬、宝应县瑞安达电工材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加全,昌彬,宝应县瑞安达电工材料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洪加全。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彬。委托代理人昌盛、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瑞安达电工材料厂,住所地宝应县柳宝镇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加全诉昌彬、宝应县瑞安达电工材料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8日、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昌彬的委托代理人朱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瑞安达电工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58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kL768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柳堡镇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由南向东转弯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肋皮肤缺损。以为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需人陪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彬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成富、魏科欣欣、张业芳、徐梅、魏海兵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昌彬驾驶的被告瑞安达电工材料厂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70.15元、交通费1719元,住宿费100元、拐杖费120元,合计5001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应县瑞安达电工材料厂未予答辩。被告昌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昌彬已垫付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费35830.79元、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074.17元。另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438元(含宝应发生事故后送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280元、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救护车费用1900元以及被告昌彬父亲在南京、宝应安排原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58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包含护理费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2元,请求法庭在确定相关费用时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开具的是餐饮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交通费发票,该票据应与原告就诊的次数相吻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费票据,原告到南京是仅复查了一次,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多于实际发生的次数。根据双方的责任,如果超出被告昌彬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南京医疗费95830.79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对拐杖120元,因无医嘱、正式发票,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复诊费317.50元,应提供门诊病历,其他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检测费、施救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与就诊的情况明显不符,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58分左右,被告昌彬驾驶苏kL768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柳堡镇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洪加全驾驶由南向东转弯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彬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于2014年8月28日住院,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肋皮肤缺损。医嘱注明:休息半年,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需人陪护,足部骨折可能需进行二次手术。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70.15元、交通费1719元,住宿费100元、拐杖费120元合计5001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昌彬垫付原告医疗费38904.96元、交通费2180元,合计41084.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医疗票据、车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转移登记记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640.46元[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费3074.17元、救护车费用2180元、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费用94068.79元(票面金额95830.79元-所含伙食费1762元)、复诊费用317.5元];2、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50元;3、辅助器材(腋下拐)费用120元。上述合计101310.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1167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1550元、辅助器材费用1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该部分损失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昌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昌彬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