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司徒富华与洪似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富华,洪似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司徒富华,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系开平市沙冈联益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巨欢,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洪似娴,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系台山市台城建之兴酒行经营者。原告司徒富华诉被告洪似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似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富华诉称:自2013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在饮料饮品销售方面有生意合作关系。2014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9573元。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乐虎氨基酸功能饮料1416件、380乐虎氨基酸功能饮料491件,合共货款98592元,被告代付搬运费400元,尚欠货款98192元,但被告也没有付款,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776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67765元及��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台山市台城建之兴酒行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表、对账明细、送货单、调拨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洪似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洪似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似娴在经营台山市台城建之兴酒行期间与原告经营的开平市沙冈联益商行自2013年4月开始在饮料饮品销售方面有生意合作关系。2014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9573元。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0乐虎氨基酸功能饮料1416件、380乐虎氨基酸功能饮料491件,合共货款98592元,被告代付搬运费400元,尚欠货款98192元。上述合共16776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77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尚欠货款16776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对账明细及台山市台城建之兴酒行加盖印章以及被告签名的《联益商行送货单》加以证明。原告之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似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货款1677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司徒富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