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长贵与胡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957号原告王长贵。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贵与被告胡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胡宗明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胡宗明驾驶车牌为沪DZxx**轿车行驶至吴中路新镇路,适遇原告自行车骑行至此,因被告胡宗明未确保安全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宗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58.5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92.32元、护理费6,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用品258元;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宗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金额至71,746.04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期间系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药费金额由法院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3、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认可95,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误工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7、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8、交通费认可9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60元;10、衣物损认可150元;11、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12、住院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胡宗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被告胡宗明垫付的费用6,00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故车辆系被告胡宗明向案外人颛海涛借用,此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胡宗明承担,与车主无关。针对被告胡宗明所述的垫付费用,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胡宗明驾驶车牌为沪DZxx**轿车在吴中路新镇路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宗明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87.50元。后同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8.02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5,434.23元。另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420元、拐杖费160元、其他用品25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5元(含救护车费7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3,667.51元(含伙食费220.10元,救护车费126元)。2015年1月6日、3月10日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1,467.3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胡宗明为原告垫付6,007.5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股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胡宗明所驾驶的沪DZxx**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系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1,00元。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宗明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宗明负担,但应扣除被告胡宗明已经垫付的部分。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对于有争议的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在医疗费中扣除,一并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综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病历记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7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为3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原告主张95,420元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及实际伤情确定为5,000元,并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及两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17,092.32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系原告因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150元;11、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2、其他住院用品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78,656.32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被告胡宗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007.5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94,798.82元并返还被告胡宗明6,00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贵人民币194,798.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宗明人民币6,0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8.39元,由被告胡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