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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原系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罗马之夜KTV员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原系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罗马之夜KTV员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小区罗马之夜KTV819包房内,与该KTV总经理赵某因发放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郑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以及张衡(另案处理)、毛迪、陈祺(均在逃)等人到包房内,持羽毛球拍、啤酒瓶、棍棒等殴打赵某,致其头部四处挫裂伤累计长度2.4cm,面部一1.6cm裂伤,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郑某某申辩称被赵某用啤酒瓶、话筒打伤头部后,才和他打起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小区罗马之夜KTV819包房内,与该歌厅总经理赵某等人饮酒、交谈时,因发放工资问题与赵某发生冲突,随即离开包房邀约被告人杨某及毛迪、陈祺(均在逃)、张衡(证据不足予以释放)等多名同事,返回819包房持羽毛球拍、啤酒瓶、棍棒等殴打赵某,致其头部、腰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部四处挫裂伤累计长度2.4cm,面部一1.6cm裂伤,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广泛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郑某某、杨某的亲属自愿代其二人为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郑某某、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0日被查获,二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法医鉴定,证实赵某被郑某某、杨某等人殴打致伤后报案,后经鉴定确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现场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词,证实一起喝酒时赵某与郑某某发生冲突,郑随后带人进来拿木棍、球拍殴打赵某。4、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经过辨认指认杨某参与殴打。5、郑某某、杨某及张衡的供述,证实郑某某因与赵某发生冲突,邀约杨某、张衡、毛迪、陈祺等人帮忙,持球拍、木棒、啤酒瓶等将赵某打伤。6、郑某某前处判决,证实其于2011年12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7、张衡释放通知及毛迪、陈祺在逃人员登记,证实三名涉案人员的处置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足以认定。郑某某所称被赵某持酒瓶等物品致伤,其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在案证据也无法确证事实经过,故不宜认定。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交赔偿款收条和谅解意见,证实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伙同他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殴打公民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对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