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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立君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徐立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君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君及指定辩护人原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立君于2015年1月20日,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249.34克(含量为69.6%),乘坐K118次列车从四川省眉山市出发前往本市,于同年1月22日5时许到达北京西客站北2出站口,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上述毒品。(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立君在位于本市丰台区×号楼的暂住地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1.16克。民警于2015年1月22日7时许从其暂住地内起获上述毒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立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立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徐立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徐立君的辩护人认为,徐立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覃×,有立功情节;徐立君购毒自吸,所购毒品纯度有限,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徐立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立君携带毒品使用他人身份证乘坐K118次列车从四川省眉山市至北京市,于2015年1月22日5时30分许,在北京西客站北2出站口被已掌握线索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其随身携带行李包内起获五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6%),净重249.34克。后徐立君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的暂住地,应民警的要求打电话让与其同住的覃×(已判刑)打开房门,经搜查,民警在徐立君所居住卧室桌上起获一包可疑黄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1.16克;在覃×居住卧室的电视柜抽屉里起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黄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4.98克。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证言:2015年1月21日,我队得到线索,有名叫徐立君的男子用周×的身份证购买K118次列车车票,将运毒进京。我队根据信息,找到了徐立君位于丰台区××号楼1门9号暂住地,并获悉该处还居住着涉毒人员覃×。我队成立了3个抓捕组,一队前往保定,登上列车,辨识、跟踪徐立君;二队在北京西站守候,准备抓捕徐立君;三队前往暂住地,准备抓捕覃×。我被分到一队。我于22日0时到了保定火车站,3时37分登上列车,在6号车厢看到徐立君,并跟踪他到了北京西站,后我在北2出站口看到了二队同志李×,我们将徐立君抓获,从他身上大提包内的一个棕色小皮包里起获了5包可疑白色晶体,该晶体先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后,再用白纸包裹并缠上了透明胶带。徐立君自称是他在成都购买并运输回京的。随后,我们与三队人员汇合,在丰台区×号内将覃×抓获,并当场起获2包可疑黄色晶体。一包在覃×卧室电视柜抽屉里起获,一包在徐立君卧室桌上起获。2、证人李×(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王×所证内容一致。3、证人牛×(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证言:2015年1月22日我们押解犯罪嫌疑人徐立君到达其在京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楼),民警要求徐立君给屋内同住的人(犯罪嫌疑人覃×)打电话,称已到家,让他开门。屋内的人随后将屋门打开,我们便一同进去了。徐立君与覃×不是住在一间卧室,徐立君居住在进门后左手那间卧室,覃×居住在进门后右手边那间卧室。我们是直接进入的该二人的卧室,我们到达的时候他们的卧室都没有锁门。二人供述他们从2014年9月便一同住在这里。在徐立君所居住的卧室内我们未发现覃×的涉案物品。4、证人钟×(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民警)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牛×所证内容一致。5、证人覃×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子是我和徐立君一起合租的,房租每月2400元是徐立君付,租房协议是我签的,半年一交房租,房屋租赁合同签了一年。我的毒品是徐立君半个月前给我的,在他给这包毒品的一个月前,他曾经在家里吸食毒品还让我一起吸,我没有吸,当时他吸食的毒品就是后来他给我让我放起来的那种黄色晶体,我在电视上看过报道这就是冰毒。他给的时候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我在他离开我卧室后就把这个袋子放到了电视机下面柜子里的抽屉里。覃×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徐立君)即与其同住房屋的徐立君。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禁毒中队接到线索反映称,当日有一名叫徐立君的东北籍男子从四川乘坐K118次列车运输大量毒品进京。该队随即开展工作,于2015年1月22日5时30分许,在北京西客站北2出站口将徐立君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行李包内起获五包可疑白色晶体。后民警在徐立君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楼)所居住卧室桌上起获一包可疑黄色晶体。到案后,徐立君对其乘坐K118次列车从四川运输毒品来京,并在其暂住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指定该案由海淀分局管辖。海淀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破案。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1月22日5时30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北2出站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徐立君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包里一棕色皮包内起获五包可疑白色晶体(外用透明胶带、白色卫生纸和透明塑料袋包裹),在其钱包内起获购买K118次列车车票所用身份证(周×),在其左裤兜内起获OBEE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5×××6365,公安机关对五包可疑白色晶体、行李包,棕色皮包、五个透明胶带、五张白色卫生纸、五个透明塑料袋、徐立君乘坐Kll8次列车的车票(身份信息为周×)、身份证、手机依法扣押。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至2015年1月22日7时35分,民警对徐立君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楼进行了检查,在其居住卧室的桌子上起获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黄色晶体;在覃×居住卧室的电视柜抽屉里起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黄色晶体,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徐立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胶体金法(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认定徐立君吸毒成瘾严重。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居民身份证(周×)制证材料真实。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徐立君处起获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五份,净重249.34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6%;从徐立君处起获的塑料袋包装黄色晶体一份,净重31.16g,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覃×处起获的塑料袋包装黄色晶体一份,净重34.98g,检出甲基苯丙胺。12、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覃×于2015年6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立君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海淀区(2011)海刑初字第18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立君前科及释放的情况。16、被告人徐立君供述:2015年1月十几号,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从北京西站坐火车到成都北站。在北京出发之前,我给”雄哥”打电话,说你那有货吗?他说有,我说我想买点,多少钱?他说一克250元,后来我讲到一克200元,买5万块钱的,他同意了。他让我先开一个房间等着,我就在成都北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开了房间。当天晚上7点多,”雄哥”用另一个号码给我打了电话约我出来,我们在成都北站附近的一个饭店吃了饭。第二天中午,”雄哥”又换了一个新号码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好钱去成都北站附近的红旗连锁超市门口等他。我去后等了半个小时,”雄哥”在背后敲我,他怎么过来的我没看见,我说钱正好,就把钱给他了,他就把毒品给了我,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先到宾馆收拾好物品就坐长途车去眉山看我孩子了,我在眉山一个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晚上从眉山坐火车回到了北京,刚出站时就被抓了。货和冰就是冰毒。”雄哥”给我的冰毒是白色晶体,用五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然后放在一个绿色的盒子里,这是”雄哥”给我时的冰毒状态,我带回来时没拿那个绿色的盒子,把五包冰毒放在我一个小黄包里,小黄包又放在我一个大包里。我这次带冰毒回北京用我以前捡的一个叫周×的人的身份证买的票。我在北京住的地方一共两个卧室,我和覃×一人一间,我住进门后左边的那个卧室。我给过覃×一包冰毒,大约40克。在我住地还有一包冰毒,大约30多克。是在北京一个叫”老湖北”的男子手里买的,算上给覃×的那份冰毒一共花了一万多。我之前欠了覃×一笔钱,所以我就给他一包毒品冰毒,大约40克。当时我明确告诉他这是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16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并罚。被告人徐立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立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立君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立君的辩护人所提徐立君有如实供述、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立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