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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影与牛萍边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徐影,女,汉族,公司职员(已退休)。被告牛萍,女,汉族,教师(已退休)。被告边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影诉被告牛萍、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萍、边江经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影诉称,被告边江与妻子牛萍在经营砖厂时,因经营过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徐影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给钱,还去向不明。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利息7,700.00元;另一份欠款50,000.00元利息3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元的利息11,800.00元。被告牛萍、边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徐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牛萍、边江欠原告徐影10,000.00元。2、抬款合同一张,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牛萍、边江向原告徐影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因被告牛萍、边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边江与妻子牛萍在经营制砖厂时,因经营过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徐影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000.00元变更为43,800.00元。因2011年11月11日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7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6日的欠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下欠利息为43,8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即50,000.00元*2分*43个月零26天)。现被告下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800.00元,本息合计103,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影与被告牛萍、边江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7,7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约定2011年11月16日的欠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下欠利息为43,8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即50,000.00元*2分*43个月零26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3,800.00元本息合计103,800.00元。因此,原告徐影要求被告牛萍、边江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萍、边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影欠款60,000.00元,利息43,800.00元。如被告牛萍、边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50元,由原告徐影负担50.00元,由被告牛萍、边江负担2,4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