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五安与徐有色、徐芒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安,徐有色,徐芒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邹振振,林振,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58号原告王五安,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色,农民。被告徐芒芒,农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该公司职工。被告邹振振,农民。被告林振,农民。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建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五安诉被告徐有色、徐芒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邹振振、林振、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安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徐有色、徐芒芒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振振、林振、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安诉称:2014年10月19日4时50分,被告徐有色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监控北,因车辆侧滑,与对行的原告王五安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行的邹振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载被告林振)相撞,致鲁P×××××(鲁P×××××挂)号半挂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王五安、被告林振、被告邹振振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有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五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振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振无责任。经查,被告徐有色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邹振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要求上述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4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徐有色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被告徐芒芒已将该车卖给我,我是实际车主,因此本案中被告徐芒芒不承担法律责任;3、对于承担的比例,我承担40%,其他两被告各承担30%,对于其他损失情况,待证据提交后进行答辩。被告徐芒芒辩称:同徐有色答辩意见。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鲁G×××××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有相应的免赔权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共有3名第三者责任险人员受伤,请法院对其余的伤者的损失赔偿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三分之一。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鲁P×××××挂,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与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相同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邹振振、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审核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后,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邹振振、林振、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4时50分,被告徐有色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监控北,因车辆侧滑,与对行的原告王五安驾驶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行的被告邹振振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载被告林振)相撞,致鲁P×××××(鲁P×××××挂)号半挂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王五安、被告林振、被告邹振振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有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王五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邹振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林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五安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7073.32元。入院诊断:1、眼外伤(左),2、下泪小管断裂(左),3、脑震荡,4、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眼外伤(左),2、下泪小管断裂(左),3、脑震荡,4、皮肤挫伤,5、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减少过度用眼;2、继续口服降糖药物;3、2日后门诊拔除下泪小管置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31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五安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左眼损伤,左眼结膜充血,左眼角膜水肿,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泪道冲洗不通,经治疗,目前伤者左眼内眦红肿,左眼流泪,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孟贵荣1人护理,孟贵荣于本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需扶养的人有父亲王瑞富,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刘兰兰,女,1947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儿子王伯兴,男,200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王瑞富、刘兰兰、王伯兴均在河南省范县王楼乡王菜园村居住生活。王瑞富、刘兰兰夫妻共生育有儿子二人,长子王五臣,次子王五安。再查明:被告徐芒芒已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被告徐有色,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有色,该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鲁P×××××挂)号半挂车为被告林振所有,被告邹振振是林振的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次事故中林振的损失为:医疗费82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8676.92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元703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301.4元。邹振振的损失为医疗费408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095.28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6330.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8676.95元,合计112891.8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票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及所扶养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原告村委会及河南省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的证明,鉴定书及鉴定书票据,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鲁P×××××(鲁P×××××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保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鲁P×××××(鲁P×××××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有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有色和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徐有色和邹振振进行赔偿。因该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振,邹振振系被告林振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有被告邹振振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林振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与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林振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为19天而非20天。因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9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票据尾号为6840,金额为20元复印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要求扣除15%的医药费,原告及被告徐有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28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据,按山东从事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不当,无法律根据。因原告及家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山东省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原告虽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19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出院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合计7643.32元。误工费7582元【45天×(61498元÷365天)】,护理费2227.37元(117.23元×1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7962元×12年)+(7962元×1年÷2人)】×10%,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为33716.5元(23764元+9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4825.8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069.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各自1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林振和邹振振已向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适用平均分摊的办法处理,应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应赔偿林振和邹振振的损失,且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其预留相应份额。由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与其他另两名伤者未达成赔偿比例协议,故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计算。故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给予另两名伤者按三人损失比例预留相应的份额,其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应份额为1308.46元(10000元÷(7643.32元+8676.92元+42095.28元)×7643.3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4.86元(7643.32元-1308.46元),由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543.7元(110000元÷(44825.87元+21301.4元+112891.87元)×44825.87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282.17元(44825.87元-27543.7元)由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按三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有色赔偿60%为960元;被告林振承担20%为320元,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五安承担20%为320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543.7元合计28852.16元。二、被告聊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4.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282.17元合计23617.03元。三、原告鉴定费1600元,按三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徐有色赔偿60%为960元;被告林振承担20%为320元,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承担272元,被告徐有色承担816元;被告林振承担272元,被告高唐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