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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薛xx与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薛xx,女,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3%,2014年9月以后欠息至今。2014年6月26日,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3%,8月18日收到6月26日至7月30日35000元利息,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收到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月息3%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身份公示复印件1份;3、(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2份;4、收据2份。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主要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原告要求支付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利息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薛xx,银行账���(建行):43406201100.....……。二、预购条件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小写)¥40000(即大写:肆万元整)。内部预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缴纳,不属于购房定金,不存在实际买卖行为。2、协议期限内乙方于甲方处购房成功的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期限内乙方未成功购房的本协议于期满后终止。三、协议期限及购房补贴1、协议期限一年,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满。2、协议期限内甲方均按月向乙方支付其所缴纳意向金的3%作为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1200(即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元整/月。3、乙方缴纳意向金不足三个月要求提前收回意向金,甲方不予支付购房补贴及任何其他费用,已支付购房补贴款将从乙方所缴纳意向金中一次性扣除,剩余意向金退还乙方。乙方缴纳意向金满三个月要求收回意向金的,甲方全额退还意向金���支付相应补贴款。4、每月5日至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补贴款,甲方在支付期内向乙方指定账号汇入购房补贴款,乙方缴纳意向金不足1个月时,购房补贴款顺延至下一个支付期一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并于当日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薛xx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26日,原告薛xx与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薛xx,银行账号(建行):43406201100.....……。二、预购条件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即大写:壹佰万元整)。内部预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缴纳,不属于购房定金,不存在实际买卖行为。2、协议期限内乙方于甲方处购房成功的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协议期限内乙方未成功购房的本协议于期满后终止。三、协议期限及购房补贴1、协议期��一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满。2、协议期限内甲方均按月向乙方支付其所缴纳意向金的3%作为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30000(即大写:叁万元整)元整/月……。并于当日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5日至7月30日,40000元本金给原告薛xx支付利息3040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7月30日1000000元本金给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9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10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率为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2份、收据2份、被告提供的支付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从协议书约定看,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3%的购房补贴,实为月息3%,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计算出应付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通过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7月30日,4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2026.67元,多付利息1013.33元,本金冲抵后为38986.67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30日,1000000元本金应付利息23333.33元,多付利息11666.67元,本金冲抵后为988333.33元,从2014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1027320元,2014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利息6546.4元,10月份被告欠原告利息200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xx本金1027320.0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27320.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xx2014年9月、10月份利息共计2659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