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青BK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当车辆沿银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964M处时,被告人陶某因拨打手持电话,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中央护栏和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陶某头皮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唇皮肤裂伤、急性酒精中毒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9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高速公路护栏维修和路面维护费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户籍信息、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