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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广东省湛江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许文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旺,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负责人骆韶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广东省湛江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韩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许文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旺,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湛江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被执行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03)湛开法执字第81号]一案中,异议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被冻结款项是离退休经费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开设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的××××××号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03)湛开法执字第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省湛江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406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的××××××号账户(已冻结金额1377.34元)和××××××号账户(已冻结金额120975.45元)。其中,××××××号账户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的账户名称显示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行政离退休经费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的××××××号账户为该公司原行政离退休经费专户,依法应予解除冻结。异议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的××××××号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英立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代理审判员  汤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