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曾贤仁、夏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曾贤仁,夏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廖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贤仁,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夏旭飞,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曾贤仁、夏旭飞、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曾贤仁、夏旭飞、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83333.42元及利息33938.74,案件受理费613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6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干警通过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曾贤仁、夏旭飞,未找到被执行人曾贤仁、夏旭飞。被执行人夏旭飞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且已被多案查封,被执行人曾贤仁、夏旭飞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曾贤仁、夏旭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尚处于施工过程中,还没有实际交工,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其名下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