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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戴国华与熊小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国华,熊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311号原告:戴国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熊小琴,女,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国华与被告熊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熊小琴所有的价值2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在斌审判员  胡李霞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皓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执保字第00311-1号原告:戴国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工业西路158号,身份证号码342524196306182413。被告:熊小琴,女,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十三二组01号,身份证号342524198201041840。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国华与被告熊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戴国华提供的位于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工业西路158号的住宅用房中价值22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郑在斌审判员胡李霞审判员施璟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戴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