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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波与董超、周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董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丁某,居民。被告董某,居民。被告周某某,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2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15年5月26日还款),逾期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某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期30天,即2015年5月26日之前准时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200元/日赔偿给出借人。借款人董某。日期:2015年4月26日。担保书,本人周某某自愿为施董某担保以上借款,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以上借款壹万贰仟元归还给出借人丁某。担保人周某某,日期: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董某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董某、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佰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