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李伟宗、李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李伟宗,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1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代表人:朱晓峰。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李伟宗,农民。被告:李堂华,农民。被告:李银春,农民,系被告李堂华之妻。被告:李春波,农民。被告:李智慧,农民,系被告李春波之妻。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李伟宗、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宗归还借款7021.74元、支付利息13347.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4.25‰算至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下属稠门分社与被告李伟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5‰,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被告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被告李伟宗已支付利息791.67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伟宗已归还借款本金42978.2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021.74元、期内利息4797.49元、逾期利息8550元,共计20369.23元,被告李伟宗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7021.74元、支付利息13347.49元,共计20369.23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7021.74元的利息。二、被告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李伟宗负担,被告李堂华、李银春、李春波、李智慧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