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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英梅与陈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梅,陈善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苏英梅,女。被告:陈善军,男。原告苏英梅与被告陈善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借款人廉思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还款时利随本清,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廉思和向原告苏英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随本清。被告陈善军提供担保。同日,廉思和为原告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陈善军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自2015年5月起,原告向廉思和主张权利,廉思和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苏英梅与被告陈善军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与借款人廉思和也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英梅的保证债务3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