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心乡一心村。被告于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季青镇同乐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2012年7月7日出生,现在被告处。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于某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并依法共同分担外债。双方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共同财产有:2014年70亩地玉米的收入55000.00元、20头猪价值20000.00元、点播机一台价值4000.00元、绿豆收割机一台价值3000.00元、电视一台价值5000.00元、电视柜价值11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00.00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00元、民益牌面包车(为黑E91**)一辆价值17000.00元。如果离婚,原告要求该共同财产中的点播机一台归原告,绿豆收割机归被告;洗衣机、电脑归、电视机、电视柜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民益牌面包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现金,同时要求平均分割70亩玉米收益55000.00元。外债有欠原告母亲李亚清22000.00元,该欠条系双方闹矛盾时被告出具的,但该款是在双方种地时李亚清借给原、被告的。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被告处,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玉米收入是55000.00元,但没有20头猪。如果离婚,点播机一台归原告,绿豆收割机归被告;洗衣机、电脑归、电视机、电视柜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民益牌面包车归被告,被告返原告6000.00元现金。双方没有债权。外债有欠史贵峰11500.00元、欠杜大山11500.00元、欠金老四化肥款8760.00元、欠张再祥3417.00元、欠郝金山农药3140.00元、欠赵德民1500.00元、欠于长水4700.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予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母亲李亚清2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这个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没有收到这22000.00元钱,因为当时原、被告告闹矛盾,被告才给原告母亲出的欠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4年12月17日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原、被告欠杜大山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知道,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8670.00元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原、被告欠金老四化肥款86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知道,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某(2012年7月7日出生),现在被告处。双方没有存款及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2014年70亩地玉米的收入55000.00元、点播机一台、绿豆收割机一台、电视一台、电视柜一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民益牌面包车(黑E91**)一辆,双方均同意:如果离婚,共同财产中的点播机一台归原告,绿豆收割机归被告;洗衣机、电脑归、电视机、电视柜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民益牌面包车归被告,被告返原告6000.00元现金。原告称,外债有欠原告母亲李亚清22000.00元,被告承认该欠条系其书写,但该欠条系双方产生矛盾时出具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故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女孩于某某现随被告一居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亦同意抚养费由其自理。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共同财产中的点播机一台归原告,绿豆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洗衣机、电脑归、电视机、电视柜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民益牌面包车归被告,被告返原告6000.00元现金。双方70亩玉米收入5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共同收益,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因该款在被告处,故离婚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275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500.00元+6000.00元+27500.00元=36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中有20头猪,价值20000.00元,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其母亲李亚清的债务,因债权人系原告母亲李亚清,故对该债权应由案外人李亚清另案诉讼。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债务,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于某某,2012年7月7日出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36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点播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绿豆收割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组、民益牌面包车(黑E91**)一辆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