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凤东诉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东,王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07号原告:刘凤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凤东诉被告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富、被告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东诉称:原告从事塑料破碎业,被告收购破碎塑料。截止2015年5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破碎塑料款95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6月28日给付,并立据给原告。现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无理拖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货款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凤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6月28日给9500元。王利辩称:本人从事破碎塑料收购业,刘凤东从事售卖塑料破碎片,本人因诚信,双方从事业务良好。2014年9月27日一车,2014年11月5日一车,刘凤东送来两车破碎料,我以司尔特化肥厂过磅单给刘出具了两张过磅单,一张是9月27号一车,46吨钱是6800元;另一张是2014年11月5日,4.58吨,计6680元。合计二车,钱款是13480元整。我将此次货款付清,并在过磅单上写明“已付”。2015年5月28日,刘凤东说我欠其货款16200元,我说钱已付,现除掉二车已付,我只欠2720余元,结果我在双桥,刘叫我出具一张9500元欠据,并要我于6月28日付清,后来我在合工大厂里找出两车已经付过的磅单。为此,恳请贵庭要求刘凤东出具2014年两张过磅单质证,以证明其事情的真实性,查清真相,维护我的声誉。王利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欠款他已经付过了。经庭审质证,王利对刘凤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认可欠条是被告打的,但当时写完之后被告把它放在桌子上,原告自己把欠条拿走了。刘凤东对王利提交的过磅单质证意见是:原被告之间的过磅单比较多,而且过磅单上的字是被告所写的,这份过磅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上面的记载不能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吻合。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凤东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王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利提交的过磅单系其本人书写,且没有书写日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凤东从事塑料破碎业,王利收购破碎塑料,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有两年。截止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王利共欠刘凤东破碎塑料款9500元,王利出具条据,载明“到6月28号来给钱9500元正王利2015年5月28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利出具欠条承诺“到6月28号来给钱9500元正”,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刘凤东由此主张王利给付欠款及自逾期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已给付部分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东货款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