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珏畅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王仁兴,陆新玉,叶艳霞,陈妙春,彭木堂,陈国荣,杨泉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陈国平,张珍珍,陈伟明,上海珏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兴,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陆新玉,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艳霞,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陈妙春,女,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彭木堂,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国荣,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杨泉花,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骏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国平,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张珍珍,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陈伟明,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珏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珏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王仁兴等十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沈春,被告骏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王仁兴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被告王仁兴(主借款人)、陆新玉(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43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艳霞、陈妙春、彭木堂、陈国荣、王仁兴、陆新玉、杨泉花(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LB《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乙方为甲方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珏畅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王仁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骏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BZ00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骏宏公司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陈菊花、陈日华与原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BZ00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陈菊花、陈日华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陈伟明、陈国平、张珍珍与原告签订XXXXXXXXXXXXXDY《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抵押人提供相应房产3处(见抵押物清单)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215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仁兴、陆新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1,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8,613.42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艳霞、陈妙春、彭木堂、陈国荣、杨泉花、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珏畅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王仁兴、陆新玉届期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以最高额2,215万元为限,原告有权对陈伟明、陈国平、张珍珍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仁兴、陆新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陆新玉出具的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仁兴(主借款人)、陆新玉(共同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王仁兴发放贷款443万元;3、被告叶艳霞、陈妙春、彭木堂、陈国荣、王仁兴、陆新玉、杨泉花(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各被告作为联保成员相互为其他成员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人的配偶也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4、被告珏畅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珏畅公司承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借款本息等共同偿还;5、原告与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骏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菊花、陈菊花配偶陈日华同意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与被告陈伟明、陈国平、张珍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伟明、陈国平、张珍珍同意为借款人陈国荣等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2,21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王仁兴等十四被告未作答辩。被告骏宏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无力偿还。王仁兴等十三被告未作答辩。鉴于王仁兴等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骏宏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仁兴、陆新玉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仁兴、陆新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叶艳霞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骏宏公司及陈菊花、陈日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珏畅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国平、张珍珍、陈伟明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王仁兴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王仁兴等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兴、陆新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241,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8,613.4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珏畅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叶艳霞、陈妙春、彭木堂、陈国荣、杨泉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仁兴、陆新玉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以最高额2,215万元为限,原告可以依法对被告陈国平、张珍珍、陈伟明抵押的三处房产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房产登记权属如下:陈伟明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陈国平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76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42,796元(原告已预缴)由王仁兴等十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