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民商140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贵州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88号市场内A栋A-3号。法定代表人:付胜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地址在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官居委会上街组。法定代表人:舒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大汉公司诉被告亿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邦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被告亿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原告为被告垫资,从第一批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垫资时间,最长垫资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垫资时间到期,被告需在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元/吨/天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且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相关损失。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8次,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14018.5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6日三次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018.5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4018.5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94339.69元(按3元/吨/天计算,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付完时止);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4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鸿公司辩称:一、争议的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二、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给付货款是对原告违约行为的对抗,而不是违约;三、原告的违约行为有两项:1、未提供标的物的合格证明;2、未按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对高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五、由于原告方的违约,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均应由原告方承担;六、本合同约定违约部分显示公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亿鸿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原告为被告垫资,从第一批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垫资时间,最长垫资时间不能超过1个月,垫资时间到期,被告需在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元/吨/天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此外,双方还对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8次,货款共计914018.5元。其间,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6日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7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018.5元,违约金另计”。被告经核对,确认数据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其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公司现无法提交《钢材供需合同》原件,该合同复印件系传真给被告,由其盖章后再传给原告,合同复印件相当于原件。被告表示其未持有《钢材供需合同》,无法核对违约责任的真实性,对违约责任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称系原告违约在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依据。从双方钢材供需及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虽未持有合同原件,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及时向出卖人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018.5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有异议,且双方经核对的《往来对账单》已载明违约金另计,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以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支付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核对账目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94339.69元,缺乏证据支撑,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4800元,因原告并非困难群体,该代理费不属诉讼必须支付科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40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贵州亿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