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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伟与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郭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潘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国。原告潘伟诉被告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国向原告潘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伟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