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建武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武,曾用名王建,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鹤鸣、代理检察员陈华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武和孙明华(已判)共商后,由王建武攀爬防护栏上楼,孙明华在下面望风的方式,在资阳市雁江区某小区11栋2单元3楼张某家窗户上盗得香肠、腊肉共计八十余斤,后将所盗香肠、腊肉在菜市场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的香肠、腊肉价值人民币1926元。2014年1月24日,王建武和孙明华再次作案时,被告人王建武乘乱逃跑,孙明华被当场挡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王建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建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王建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建武与同案人孙明华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军损失人民币1926元。上诉人王建武上诉称其于2008年6月刑满回家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王建武供述其于2003年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后,在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减刑一年三个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滨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登记表载明: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王建武办理了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王建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建武提出其于2008年6月刑满回家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建武刑满释放日期为2009年6月6日,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王建武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樊 彬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