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无业。被告人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辩护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于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顾家上36号002号出租屋,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谷某放于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860元及香烟2包。案发后,被告人刁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刁某在常熟市虞山镇顾家上36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002室出租屋,窃得被害人谷某的现金人民币4860元及香烟2包。案发当日10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刁某抓获,同时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顾家上36号003室的租住处内查获香烟2包。案发后,涉案香烟2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谷某;被告人刁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刁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 琳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