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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83号罪犯郭伟。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津高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以(2009)津高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00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