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余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王年发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年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年发,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年发故意伤害一案,由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王年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年发在余江县春涛乡皇丰村越丰塘组的自家农田里干活,见同村村民即被害人熊某某的牛走入其农田并踩到田里的秧,遂与熊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王年发先后持“牛弯”上的铁链、树桩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将熊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其进行踢踹,造成熊某某的腹部、胸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牛弯、树桩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年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送至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打伤致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双侧胸部多次肋骨骨折;4、右侧血气胸;5、肺挫伤;6、胸部、腹部多处裂伤;7、双上肢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7267.9元。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七级。被告人王年发至今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年发赔偿医疗费47267.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392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2321.51元。被告人王年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他表示如能判处缓刑,他会尽他所能进行赔偿,反之,他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年发在余江县春涛乡皇丰村越丰塘组的自家农田里干活,见同村村民即被害人熊某某的牛走入其农田并踩到田里的秧,遂与熊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王年发先后持“牛弯”上的铁链、树桩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将熊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其进行踢踹,造成熊某某的腹部、胸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熊某某被打伤后被送至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7267.9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双侧胸部多次肋骨骨折;4、右侧血气胸;5、肺挫伤;6、胸部、腹部多处裂伤;7、双上肢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鉴定为伤残七级;外伤致多根肋骨骨折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熊某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2日晚上6时40分许,余江县公安局接到村民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出警,经过初步调查,了解到熊某某被同村村民王年发打伤,熊某某已经被救护车带走,民警到王年发家查看,发现王年发正在家中,民警经电话了解到熊某某的伤情严重,随后将王年发带上警车。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年发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鲍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牛弯、树桩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年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年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王年发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47267.9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400元,就该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举出发票证据,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发生,其提出的400元较为合理,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案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应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年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47267.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3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婧 微信公众号“”